
一、關于股權轉讓的概念和形式
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代表股東身份和股東權利的股份轉移給他人的行為。研究此問題,首先應當研究股權轉讓行為的性質。股權轉讓是在當事人之間依據(jù)雙方約定的合同發(fā)生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中包括兩個行為,一為當事人雙方的股權轉讓的合意行為;二為股權轉讓的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的原因,股權轉讓的完成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與登記或交付等相結合而形成的要式行為。只有完成所有的行為,始發(fā)生股權的取得、喪失、變更的效力。僅有股權轉讓合同,而無股權轉讓的交付行為,即股權轉讓的實際履行,不發(fā)生股權轉讓的效力。協(xié)議生效只是確定了當事人轉讓股權的權利和義務,股權的轉讓還有懶于對合同的實際履行。股權的實際轉讓就是股權的交付,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可能依約履行,將股權交付受讓方,也可能一方或雙方違還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權或拒絕接受。在此情況下,股權的轉讓就處于合同生效而未實際履行的狀態(tài),受讓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權交付和違約賠償?shù)恼埱髾?。股權轉讓的實際履行,即股權轉讓行為包括支付轉讓價金,召開股東會議確認,履行股東權利和義務,將新股東載于股東名冊,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等行為。
二、股權轉讓的限制。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分為股權對內轉讓(股東之間的轉讓)的限制和股權對外轉讓的限制兩方面。
1、股權對內轉讓的限制。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是允許股權在股東之間自由轉讓的,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的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章程的規(guī)定轉讓。
2、股權轉讓對外的限制。
?。?)因意思表示行為發(fā)生的轉讓的限制。
這種轉讓具有轉讓的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變更出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所有關系。受到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制約,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處的人轉讓出資時,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
?。?)因事實行為發(fā)生轉讓的限制。
在因繼承而發(fā)生股權轉讓的場合,主觀上,受讓方并沒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愿,但客觀上卻因為被繼承人死亡事實而享有股權所代表的財產權。在此場合下,受讓人能否憑此財產權當然獲得股東身份呢?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權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由此可見,自然人的合法繼承人原則上可以繼承其股東資格,但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質,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與公司的其他股東之間,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關系。如果股東不原意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以防止股東不信任的人,那么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時??梢栽诠菊鲁讨幸?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不能繼承其股東資格。公司章程一旦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在繼承該股東的出資額后,不能當然的成為公司的股東。
三、完善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的建議
1、內部轉讓制度的完善
從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我們可以看出,出于人合性考慮,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內部轉讓采用自由原則,允許自由轉讓,不設任何限制。這種做法很容易使公司的健康發(fā)展造成不良影響,因為某一股動極有可能獲得公司的控制權,打破現(xiàn)有控股局面,侵害其他中小股東的利益。因此,內部轉讓絕對自由原則的做法值得商榷。第72條第四款對公司章程的授權沒有規(guī)定限度,公司章程可能做出限制股權轉移的規(guī)定也會使股東利益受到侵害。由此可見法律對公司章程的相關規(guī)定也是有所欠缺的。如果說公司章程提高限制條件尚可容許的話,公司章程禁止股權轉讓則存在著問題。凡財產者皆可轉讓,股權是一種財產,自然可以轉讓,如不允許轉讓(盡管經由股東同意)是否構成違反公共政策呢?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在確認股東內部轉讓自由的前提下,充分考慮股東的意思自治,可以允許股東在自由轉讓的條件下進行程序設計還可以在章程中約定轉讓股權的限制,但這種限制不應當超過對外轉讓的條件。
2、外部轉讓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對于第72條第三款,在協(xié)商不成的情況下,強制其他所有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購買的規(guī)定有違公平的原則,應該由愿意購買的股東按持股比例購買。對優(yōu)先購買權行使的程序未作規(guī)定。一般來說,對外轉讓股權的股東應向其他股東遞交轉讓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寫明受讓人、轉讓股份總數(shù)、轉讓價格等,其他股東應在一定期限內召開股東會對該轉讓進行表決,以決定是否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并書面通知出讓股東。如有其他股東形式優(yōu)先購買權應在表決后的一定期限內出資購買以免無限拖延;如逾期不召開股東大會或不做決定,則視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我國公司法對股權的轉讓價格也沒有任何法律的制約完全由當事人意思自治自由約定,給當事人進行不公正交易留下了可乘之機。如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傳統(tǒng)以高價對外轉讓價格迫使其他股東高價購進或因無力購買而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造成損失。所以,關于股權轉讓的價格一般應先由出讓方和受讓方協(xié)商約定,同時賦予其他股東異議權,其他股東認為該價格不合理有權提出異議,如果出讓方拒絕重新定價或者其他股東認為新價格仍不合理則可申請鑒定或者直接訴至法院。
3、特殊轉讓情況下股權轉讓制度的完善
依據(jù)《公司法》第76條,法律賦予股東繼承人股東資格法定繼承權,但是這一規(guī)定很容易使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壞。首先,原則上對股東資格的繼承不設限制。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在不需要征得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就可以繼承股東資格。這種做法實際上是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忽視,是將股權片面地理解為財產權范疇,未能真正理解股權財產權和人身權的雙重性質。這可能將導致其他股東不信任的已死亡股東繼承者進入公司成為股東影響公司國有的人合性,這將不利于保護其他股東的利益和維持公司的穩(wěn)定。其次,雖然該條也規(guī)定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以規(guī)定否定股東資格繼承權。但是這畢竟只是例外情況,從整體的意思來看,股東資格的法定繼承權依然是原則性規(guī)定,這代表了立法的基本態(tài)度和基本精神。此外,實際中公司對公司章程普遍缺乏應有的重視,這就導致不能通過章程排斥股東資格繼承權。這種做法將使股東死亡后其繼承者能夠自由進入公司,容易引起不滿和糾紛,威脅公司的穩(wěn)定和發(fā)展。另外,第74條是對股東修改章程和股東名冊的義務規(guī)定但沒有對公司修改股東名冊有關記載實踐上的限制。公司很可能會故意拖延更改的時間從而會損害受讓方的利益,使股權轉讓事實上無法實現(xiàn)